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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非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和聯網是否有規定?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法律未對非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和聯網作強制性規定。對于未安裝或者未保證在線監測、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違法行為,違法主體只能是重點排污單位或在線監測、監控設備的運營維護單位,才能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立案處罰。實踐中,查處該類環境違法行為,應注意核實其主體是否為重點排污單位。針對非重點排污單位可以根據具體檢查涉及的違法行為進行相關立案處罰;執法人員辦案過程中選擇法律適用時,要嚴格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圍繞違法主體、行為表現、違法后果、因果關系等進行充分調查取證,進而對調查發現的涉嫌違法環保問題是否構成違法行為以及構成何種違法行為進行準確判斷,正確適用法律法規條款。
2、《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規定的驗收期是多久,實踐中如何認定?
依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第十二條“除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水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外,其他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期限一般不超過3個月;需要對該類環境保護設施進行調試或者整改的,驗收期限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超過12個月。”的規定,建設項目驗收期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技術規范》等規范性文件及標準是《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重要補充,是執法處罰的重要依據。執法人員在辦理此類行政執法案件時,需要將相關法律法規標準等結合起來,對案情進行綜合研判,準確認定違法事實及性質。同時,在執法辦案時,應當準確把握處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督促指導存在環保問題的企業及時整改,杜絕或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3、如何認定對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經營活動未采取密閉措施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首先確認該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可以密閉,如果是可以密閉,再查看其使用的設備是否密閉,最后查看生產環節是否在滿足安全生產需要之外的密閉空間中進行,如門窗是否關閉等。如果企業生產時設備未密閉或者空間未保持密閉狀態,那么可以認定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經營活動未采取密閉措施。
4、如何認定建設項目總投資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二條,以及《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生態環境部聯合國家發展改革委于2018年8月30日印發了《關于生態環境執法中建設項目“總投資額”認定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環政法〔2018〕85號),就生態環境執法中作為處罰基準的建設項目總投資額認定問題作出了統一答復。
5、企業廢水超標排放但納管經城市污水處理廠處理后達標排放的應如何處理?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83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需要說明的是,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違法行為成立并不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后的污水超標排放為條件。也就是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無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后的污水是否達標排放,均屬違法行為。
6、如何區分污染物處理設施“閑置”和“不正常使用”?
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主要表現為:
①設施本身是完好可用的;
②未造成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客觀事實。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是指未保證其正常使用狀態,其表現形式更為豐富。具體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情形可參考《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1)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經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2)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3)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4)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5)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6)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照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7)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7、通過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達標排放污染物的,是否屬于違法行為?
《環境保護法》第42條第4款規定“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根據法條理解,認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時,所排污染物是否達標并不影響逃避監管這一違法事實成立。
8、同一個企業存在多個違法性質相同,適用法律依據相同的違法行為,應認定為一個而不是多個違法行為?
如同一企業的廢氣排放口設置不符合要求,廢水排放口未設置標識標牌,均違反的是《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認定為一個違法行為;又如同一企業有兩個不同位置的渣場均存在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的環境違法行為,因性質相同,違反法律依據相同,應認定為一個環境違法行為。建議對性質相同的、適用法律依據相同的幾個環境違法行為作一個案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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