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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況
一、排污單位基本信息
(一)檢查內容
1.名稱是否與營業執照一致。
2.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是否與營業執照一致。
3.填報地址是否與項目建設地址一致。
4.法人代表是否發生變更。
5.是否安排專人負責。
6.填報聯系方式是否真實。
7.是否根據《2017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注釋》(按第1號修改單修訂)或參考本排污單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確定行業類別及代碼。
(二)適用法條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 排污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二、排污許可管理類型
屬于重點管理、簡化管理、登記管理、不需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無證排污。
(二)適用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4.《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三、有效日期
是否在有效期內。
(二)適用法條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四、排污許可管理等級
根據《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2019年版)》查看管理層級,是否降低管理等級。
(二)適用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九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五、變更排污許可證
1.是否存在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
2.是否符合本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發證要求。
3.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是否存在排污登記填報信息發生變化。
(二)適用法條
1.《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2.《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報的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20日內進行變更填報。
六、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
1.是否存在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2.是否存在生產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3.是否存在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增加。
(二)適用法條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七、排污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1.是否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
2.是否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
3.是否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
(二)適用法條
復制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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